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年内不得挖掘。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年内不得挖掘。
A 、1
B 、2
C 、3
D 、4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保证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活动。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道路挖掘许可制度。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持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相关设计文件,经市、县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通知。第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进行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不得在冬期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方可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实行挖掘申报制度。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个月发布公告。需敷设设施的单位,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办理同步施工的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7日前发布通告,予以公示。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及设施的敷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挖掘方式、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第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第十四条 经挖掘修复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同一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开挖。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开挖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沟槽实行统一回填,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沟槽回填协议。城市道路挖掘及设施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挖掘道路修复。
对紧急抢修工程道路修复,道路挖掘沟槽由道路挖掘人修复,道路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复。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应严格按照国家市政道路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第十七条 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必须设置警示灯,保证道路交通及人身财产安全。第十八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路建成后多少年可以再次改造
公路建成后可以再次改造时间没有限制,一般是5年,各地方政策不一样。
一般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市级管理的十条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批准。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