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正确的是( )。
关于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正确的是( )。
A、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
B、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在结算中大幅度减少结算金额
C、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D、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时无效合同价款如何结算
合同被确认无效,便不发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所期望的效力,合同的条款对于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尽管合同因无效而不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订立该合同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将根据不同情况发生其他的法律效力,包括返还财产、收缴非法所得、承担缔约上的过错责任和赔偿损失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该规定从字面上看是在承包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实践中,分包人通常不会依据合同的单价提起诉请,而要按照工程当时当地的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该价格往往高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很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分包人的这种请求均得到了支持,从而给施工企业造成额外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按与发包人约定结算工程款吗
可以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是司法解释对于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原则。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说清楚如果承包人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太低,不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如何处理,也没有说清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于是造成了很大的分歧,一些专家、学者,包括一些法官、仲裁员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理解,认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仅仅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如果承包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太低,不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还应当按照2005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无效施工合同结算的办法处理,即按照定额结算工程款。 这种判决案例一出,当即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效果。一些承包人故意签订无效施工合同,在此前提下,不论发包人给多少工程款都敢承揽工程,一旦亏本就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为了及时制止这种现象,各地高级法院相继出台了指导审判司法审判实务的规定。
比如,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17、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完工后进行了实际结算,该结算是否有效
合同无效则结算利润部分无效。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除以上特别规定外,《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常见的无效情形有:
1、没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而订立的合同。
也即主体不合格。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行为人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须经权利人承认,否则为无效合同。
2、没有经过国家规定的程序、违反国家、部门或地方基本建设和建设计划而签订的合同。
凡依法应当报请国家、部门和地方的基本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等要求而签订的合同,因其订立无合法依据,因而为无效合同。
3、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这种情况为数虽少,但仍需引以为诫。一些不法分子虚构、伪造工程项目情况,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引诱施工单位签订所谓的“施工承包合同”。有的诱使承包方交纳一定的工程保证金或其它费用、有的诱使承包方垫资进行基础工程施工,以此为幌子并拉大旗做虎皮,骗取他人的工程保证金,最后携款潜逃,而承包方的工程款也因此无处讨要。因此资信审查等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4、通过招投标已备案的合同,另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通过招投标已备案的合同,若承包方和发包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仍要备案,否则为无效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无效建筑工程合同的民事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建筑工程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
1、折价补偿,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按照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原则,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通过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只能折价补偿。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不仅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还可以避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值,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而未采取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补偿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合格,或者虽然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后(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再验收合格。
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施工管理费用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
2、不支持工程款,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持工程款。
依据《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承发包方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赔偿损失与追缴非法所得交叉重叠的现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即有过错一方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实际损失,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民事制裁性,即追缴不法利益。
《解释》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的,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因此实践中应尽量避免签订无效合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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