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勤消防站消防车辆的配备应符合( )辆。
特勤消防站消防车辆的配备应符合()辆。
A、5-7
B、2-4
C、2
D、8-11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第二十三条 消防站消防车辆的配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的消防车辆配备数量应符合表5的规定。
消防站设计规范
1.0.1为了规范城市消防站(以下简称“消防站”)的设计,提高消防站用房、设施和场地规划布局及配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消防站的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战勤保障消防站的设计。
1.0.3消防站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0.1消防站 firestation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专职或其他类型消防队的驻在基地,主要包括建筑、道路、场地和设施等。
2.0.2普通消防站 normal missionfire station
有明确辖区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和一般灾害事故抢险救援任务的消防站。
2.0.3特勤消防站 specialmission fire station
主要承担特种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和特殊火灾扑救任务的消防站,对有明确辖区要求的,同时承担普通消防站任务。
2.0.4消防员备勤室 fire fighterdormitory
供消防员执勤备战时睡眠、休息或学习的房间。
2.0.5出警通道 fireengine path
从消防车库门口至消防站主出入口或城市道路之间的消防车道。
2.0.6执勤楼 fire stationbuilding
容纳相关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便于消防员值班和备战的建筑场所
2.0.7练塔 trainingtower
供消防员进行身体素质、登高技巧和高楼灭火救生等训练的塔式构筑物。
2.0.8滑杆 firestation sliding pole
供消防员从高处直接滑降到指定部位方便快速出动的圆柱形杆状物。
3选址和总平面设计
3.0.1消防站的执勤车辆主出入口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部位,且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和公交站台不应小于50m。
3.0.2消防站与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3.0.3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危险部位不宜小于200m。
3.0.4消防站车库门直接临街的应朝向城市道路,且应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m。
3.0.5消防站车库门在消防站院内时,消防站主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的距离应满足大型消防车辆出动时的转弯半径要求。
3.0.6消防车出警通道不应为上坡。
3.0.7消防车主出入口处的城市道路两侧宜设置可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或隔离设施等,30m以内的路段应设置禁止停车标。
3.0.8消防站内应设置业务用房、业务附属用房、辅助用房、训练场地与车道、训练设施、给水排水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建(构)筑物,并应合理布局。
3.0.9消防站备勤室不应设在3层或3层以上。
3.0.10有条件的消防站,可将执勤楼、训练区、生活区分区设计。
3.0.11消防支(大)队与消防中队集中布置时,两者宜相对独立布置,或采用两栋楼并列,以连廊的形式连接。两部分宜分别设置出入口。
3.0.12消防站不宜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当必须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时,消防站应自成一区,并应有专用出入口。
3.0.13消防站内应设置室外训练场地,场地内设施宜包括:业务训练设施、体能训练设施和心理训练设施。业务训练设施宜包括:训练塔、模拟训练场等;体能训练设施宜包括:篮球场、训练跑道等。应根据场地特点合理布置模拟训练场、心理素质训练场、训练塔等设施。室外训练场面积宜符合表3.0.13的规定,且不得小于l000m2。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标准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
(二)小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公里;
(三)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四)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大于7平方公里且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
(五)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或公安消防力量不足的城市应组建其他形式的消防队站。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公安消防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第十八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的建设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计划、财政、建设、通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检查监督。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加强管理。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消防专业规划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延误。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标准普通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省辖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和模拟训练设施。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供水管网时,必须同时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增建、改建;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市政给水管网和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社会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验收。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通行。居民区的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室外集贸市场必须有消防车通道,并不得阻碍和堵塞消防车通行。第九条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19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及时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完好。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检查、维护;城市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部门负责检查、维护。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扑救火灾用水不得收费。城市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城市建设中迁移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第十三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增长逐步增加对消防基础建设的投入,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专项用于改善消防装备。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公共消防设施检查监督职责的;
(二)不履行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审查、验收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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