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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规与制度

发表时间:2024-07-23 01:45:05 来源:网友投稿

中国新励学网带来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介绍,以供广大建筑人士参考。

一.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建筑许可

①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②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a)已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b)在城市规划区里的建筑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c)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d)已经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e)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f)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g)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h)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③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延期超时的,许可证自动废止。

④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⑤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重新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2.建筑工程承发包

①联合承包: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

②除总承包合同已约定的分包外,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③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④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建筑工程监理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3)施工现场安全有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二.增合同法

1.合同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合同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政府在必要时,可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干预措施: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

2.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①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1)建设用地

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的报偿费;

③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A.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B.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C.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④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a)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b)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c)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d)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e)公路、铁路、机场、扩厂等经核准报废的。

3.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财产保险合同

①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均属财产保险;

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④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人身保险合同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②投保人如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③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④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⑤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费。

⑥无论哪方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⑦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4.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1)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税率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

5)按税收征收对象不同,税收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行为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五种。

§1.2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

一.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

1.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①初始注册: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初始注册有效期为四年;

②延续注册:应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有效期为四年;

③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④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a)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b)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c)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d)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e)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f)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g)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h)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i)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j)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⑤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权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⑥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

2.造价员从业资格制度

1)《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原则每3年检验1次;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不合格或注销证书和专用章:

①无工作业绩;

②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③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④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

⑤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

⑥涂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转借专用章的;

⑦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造价员名义从业的;

3)继续教育: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0小时/3年;

二.增合同法

1.1.合同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合同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

三.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1)乙级资质标准

②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十年以上;

④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11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2)甲级资质标准

①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三年;

①⑤⑥⑧⑨⑩

②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③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

④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⑤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⑥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有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⑦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⑧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⑩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⑪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⑫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内无违规行为。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业务承接

1)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备案: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业务、订立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应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法律责任

1)资质申请或取得的违规责任

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经营违规责任

①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有下类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A.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B.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3)其他违规责任

有下类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③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④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⑤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计价规范与标准、计价定额、造价指标与指数、价格信息以及工程计价规定等。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发布补充计价定额。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计价依据。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准,包括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数据标准、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交换标准等。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第十五条 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鼓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所需的全部工程费用。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造价签证和造价索赔;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计价依据的制定及对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监督管理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和解释;

(二)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合同及造价成果文件备案;

(四)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及专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设工程有关造价问题的争议。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单位估价表、工程价目表;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四)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它造价调整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第八条 鼓励工程施工企业编制和应用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采集、整理建设工程造价资料,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设备等市场参考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并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其它建设工程项目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且采用单价合同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投标时不负有核实的义务;单价与合价的准确性由投标人负责,单价与合价相矛盾,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发现的,结算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过程中的造价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须将标底或控制价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标底、控制价开标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

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将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文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政府投资工程的造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合同价格的确定方式;

(二)工程承包范围;

(三)质量标准和工期;

(四)招标人依法自行采购的材料或设备;

(五)工程量计算失误、漏项失误的处理方法;

(六)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七)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

(八)工程款拨付的方式、时间、数额;

(九)结算的程序及时限;

(十)开竣工日期,工期及其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一)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前款事项。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建筑工程法律与造价规范?

《建筑法》第18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2.《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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