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法院工程造价案件鉴定的几个问题
随着中国建筑房地产市场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幅攀升,而几乎所有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是因结算而起。由于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技术性比较强,人民法院在判决工程欠款数额时,基本上完全依赖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客观、公平、公正与否对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又需要与法律相结合。现就工程造价鉴定中经常遇到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无效时,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
各地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均会碰到这种情况:合同无效,申请鉴定方会根据合同效力对自身是否有利来写鉴定申请内容;合同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计价及结算方式对自身有利,其鉴定申请就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如果合同无效,对自身不利,鉴定申请就会要求按照定额依实鉴定。
这时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是否应该按照鉴定申请委托鉴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但是是否也可以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书如何填写委托事项?
在笔者所在的司法技术部门就曾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单位申请鉴定,直接在鉴定申请书中写明要求按照定额依实进行造价鉴定。当时我们部门的做法是,直接在对外委托鉴定书中写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当然这也是司法技术部门同审判部门结合后的意见。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不会造成与审判脱节,如果直接按照当事人申请内容鉴定,那么就会出现鉴定意见不是法院依法应当采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实际上该条解释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因为考虑到建设工程造价基本都是依据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当地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素价格的调价文件,这些文件也称行业统一定额。这是一整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用于确定行业劳动生产率的权威价格指标体系。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往往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结算结果。在中国建筑市场上,投标时各施工单位基本都是依据同一套设计施工图纸,按照定额计算出工程造价,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在定额造价基础上让利8%-22%进行投标报价。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反而让一方获得额外利益,这对于双方均不公平。故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在委托鉴定时,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鉴定。
二、鉴定机构在技术问题上固执己见,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常常会存在鉴定初步意见出来后,双方当事人对初步意见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异议与鉴定初步意见出入比较大,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组织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对初步鉴定意见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也会委派造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会,并就造价专业技术性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询。如果当事人所提异议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及相关解释,但鉴定人仍模糊回答,也不修改鉴定意见,有争议部分也不单列,固执己见地出具鉴定意见。遇到这样的鉴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出现此种情况时,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鉴定意见出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当地的标准定额管理站进行咨询。2008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的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4.9.1条的规定:在对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标准等相关问题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当地的工程造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造价争议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机构。如果建设部门作出解释后,鉴定人仍不采纳并修改,司法技术部门应更换鉴定机构,取消其鉴定资格,申请人有权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同时还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如果鉴定意见已经出来后,一方当事人认为所提出的大量异议在鉴定意见中未得到任何实质性回复,当事人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出来后,司法技术部门只能将鉴定意见转交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主办人员应以情况说明的的形式,将鉴定中出现的情况明确告知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去做上述工作。
三、当鉴材与现场不符时,如何进行鉴定
有这样一个案例,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单位一条步行街两侧的29栋四层商住楼,后经竣工全部验收合格,但由于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施工单位申请就其施工内容的造价委托鉴定。司法技术部门将该案委托给河南一家具有甲级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施工单位提交的经建设单位质证的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变更通知单等转交给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多次要求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当事人勘察现场。鉴定初步意见稿出来后,双方都对该初步意见提出了大量异议,但建设单位异议涉及数额较大。听证会上建设单位提出鉴定意见中有四大项与现场实际做法根本不符,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施工单位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书面文件确定。故应按照竣工图纸、现场书面文件等资料计算工程量,不应当按照现场实际做法计算。
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部分工程无法按照图纸施工的现象,这时也就会出现建设单位下发变更通知,或施工单位通过工程联系单提出变更并对工程量的变化进行现场签证。但是由于中国人的处事习惯,再加上许多人不能真正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多种因素,导致工程施工中出现变更时,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有时会就变更只作出口头约定,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不再签证,还按图纸进行结算,但施工单位要为建设单位承包范围之外的某项工程进行施工。
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建筑市场行情,如果合同中对竣工结算按照书面签证、变更进行结算有明确约定的,鉴定机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计算,不应当按照工程实际做法或工程现场进行鉴定。如果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提出隐蔽工程做法与图纸不符的情况,上述案例中建设单位提出的其中一项地下雨污水管道的垫层问题,就属于提出的隐蔽工程与图纸不符的情况。因地下雨污水管道位于地下一两米深处,无法再看到实际做法,法院及鉴定机构要想查清是否如建设单位所说,就必须进行破坏性试验,但法院及鉴定机构均没有质量认定的资格,也不应超越职权去认定。故对此异议可以不予采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书面资料计算工程量。
2、对于那些仅从工程外观就可以看出书面文件与现场不一致时,鉴定机构也不应当断然就按照实际做法进行鉴定。针对合同有明确约定按照书面文件计算工程量,而一方当事人仍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项目按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分别计算造价数额并分别单列。待开庭审理时,由双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到底应该按哪个造价数额计入工程造价。如果提出应按照实际做法计算的一方,提供了其已要求对方进行签证的通知或书面文件,但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与确认,这时就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造价数额计入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鉴定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与否决定权在法院,法官不能放弃鉴定必要性审查,否则造成案件不必要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还有可能出现否定当事人有效约定和结算,影响实体公正。还有可能引发建筑行业的混乱。
基于建筑方面所有的基础均是来源与现场,就是造价工程师也要对工地熟悉。(四川创信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始终围绕建设领域,围绕工程项目生命周期,以工程造价为核心,开展(造价咨询服务、工程造价争议鉴定、BIM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业务,并专注造价实用性人才的培养、输送,为工程造价咨询领域提供完整服务。 目前涵盖建筑专业类讲座及公开课、土建造价类实训项目、安装造价实训项目、员工职业技能课程等领域。2.鉴定的必要性应作为界定是否委托鉴定的依据,而判断鉴定必要性的实质标准是审查案件已有证据能否确定工程价款。
比如合同有无签证,是否结算及结算是否有效等。法官应尽可能利用已有证据自行判断,只要案件已有证据能够确定的,不应委托鉴定,只有已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才有必要委托鉴定。
二.鉴定范围的确定1.决定委托鉴定后,法院应先圈定鉴定范围,确定工程价款争议的项目,排除无争议和已有证据可以判断的项目,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鉴定。
切忌全盘委托,把本来无需鉴定部分也一概委托了事,把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撇在一边。这既节约诉讼成本,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2.单价及计算方法的确定。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鉴定,目的是为了让鉴定机构利用其专业知识协助法院确定工程价款,但并不是让鉴定机构替法院确认案件事实,鉴定机构只就法院委托的事项应用其专业知识向法院提供鉴定报告。因此法院委托时除应尽可能明确鉴定的范围和目的外,还应立足合同的约定,明确计算工程款的方法和单价。对于当事人已约定的单价或计算方法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单位不能撇开合同另行以定额作计算标准或以其它计算方法结算。
这有违当事人的约定和违背公平原则,不论合同有效或是合同无效经骏工验收合格,均应依照或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款。
三.关于双方形成签证的,依法定不必鉴定1.依法签证应当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无需鉴定。签证是双方授权代表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就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的意见一致的一种签认证明。一般是由双方代表,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签证是法人行为的具体实施与体现。其主要的法律属性有:第
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第
二.签证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工程施工或结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内容而形成的;第
三.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可直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通过该规定以及签证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签证应当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司法实践中双方形成签证的部分,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如前所述签证认在工程最终造价结算中可直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单位对签证单不另作审查,应由裁决机构直接确认。以上裁决方式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应用。
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则法院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是违反工程款结算相关法规的。
造价鉴定的问题有哪些,工程造价争议鉴定的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准确数额,除非双方已经确定认可外,一般需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否需要全面鉴定,这要看工程造价是否均未确定,如均未确定,则需要全面鉴定;部分确定,则仅对不确定的部分进行鉴定。
该规定表明固定价因为本身确定而无需要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该规定表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需要鉴定,而无争议即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法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规定
法律分析:法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中,做出了如下规定:
1.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5.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6.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7.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
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什么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来计算和确定诉讼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因委托而产生的专业行为,而非行政、司法行为,即不是国家行为,其公正准确程度并不取决于鉴定人员行政权力的大小,而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包括造价、政策和法律)和职业道德水平。
其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合法、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准确;文明、公正、高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及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因此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区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审计工程造价审计就是工程造价审核(审价),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咨询业务的一部分。是受业主委托对其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及结算等,依据现行国家政策法规、计价依据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对送审造价的工程量、单价及取费等进行逐项审核的一种活动。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经法院审查和采纳后将以司法鉴定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生效后,即产生强制性。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原被告的意愿,这一点是不同于工程审计的,鉴定报告不需要原、被告的签字,但在开庭时鉴定人须解答当事人的质询和书面向法院答复当事人的异议。2把握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然有其二者结合的特点,表现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具有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
其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具体环节有委托受理、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探)、鉴定质询、出具鉴定初稿等几个方面。第二阶段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具体环节有听证质疑、修修鉴定初稿、形成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等几个方面。
两个阶段均以当事人会议为基本形式,贯穿鉴定举证、听证、质证、认证的行为过程,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3确保提供资料完整真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重要的、工作量最大环节就是资料的搜集,其完整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公正性,因此证据必须搜集完善,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
②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
③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种补充协议;
④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的清单;
⑤工程预(结)算书;
⑥招投标项目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有关的招投标文件;⑦鉴定调查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⑧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⑨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它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从以上可以看出,鉴定的资料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
资料不齐全的,原被告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鉴定所需资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提供复印件,同时出具原件,对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要求当事人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及承诺书。鉴定方不负责证据真伪的鉴别。4客观公正解决举证矛盾争议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矛盾而又无法提供准确的资料时,理论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判定。
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基本上还是以鉴定人的判定为主。鉴定人的判定原则应是:①工程设计图有矛盾以现场勘测或设计规范为准;
②计取费用等级有争议,可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取费证或建筑物类别等为标准;
③建筑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应以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
④施工措施有争议时,以正常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5认真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由于建筑工程的建造周期较长,很多单位的档案管理较差,很难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因此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对整个司法鉴定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注明时间、地点、勘验人或询问人、临场人或被询问人、记录人;
②记清问答情况、当事人承认确认或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准勘测数据。
如需绘制勘测图时应做到清晰准确;
③结束时当事人查阅笔录后签字(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按手印);
④记录必须存档备查。6严格运用司法审判权在工程造价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发生以审代裁的问题。如造价鉴定单位确定鉴定范围、确定鉴定依据、确定鉴定材料、确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理解方法,而非由法院确定。这样一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明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涉及司法审判权,可以让造价鉴定单位、审判人员认识到,涉及的司法审判权,应由法院行使,从而防止发生以审代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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