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滥用及其规制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一进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了大量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一进步的规范,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了大量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使得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承包人(即施工单位,下同)垫资施工并被大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承包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得到了有效保护。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法律上刚刚确立,其行使的程序难免不尽完善,所以在实践中保护了承包人权利的同时往往忽视、甚至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公平后果时有发生。本文试就这个问题及其解决谈点粗浅的意见。
工程款优先受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违反约定并经催告后仍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时,有权依法定程序就该工程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上的拒绝履行抗辩权,近代的《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都对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或先取特权及其行使作了相关规定。之所以确立工程款优权,在本质上是民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建设工程价款实际上是承包人的工作报酬或劳动报酬,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处于优势地位,履约顺序是施工方先施工建设方后付酬,如果承发包人不信守合同,承包人就不能及时实现工作报酬即工程价款,所以公平起见法律必须赋予施工方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确保其工作报酬支付请求权的及时实现。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上一度欠薪情况比较较严重,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绝大多数都是建筑工地上农民工的工资,《合同法》确立工程款优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国家加大力度清欠农民工工资政策的体现,这也将是当前及今后我国城市化过程中的民事司法政策。正是基于这种公平考虑,工程款优先权的实现必须确保各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各方利益的必须严格界定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否则就会有悖于工程款优先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目前有关工程款优先权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序上粗疏和简陋给当事人滥用工程款优权留下了不少空间。其中比效突出的是:
(一)权利确认程序不够完善
关于工程款优权的确认,《批复》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规定实际是明确了工程款优先权的确认有五种方式:
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判决;
二是诉讼中的调解;
三是执行程序中的裁定;
四是仲裁裁决;
五是仲裁调解。
前三种程序均司法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到相关程序中,其与工程款优先权相关的权益有法定的救济途径。而仲裁程序确认工程款优先权则由于仲裁程序本身高度自治的特性给不良的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留下了合谋侵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以和解协议方式请求仲裁庭确认工欠款数额,可能使工程欠款数额不实、虚高,或者双方合谋利用仲裁裁决逃避债务。同时又因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使得仲裁程序的自主性相对较高,司法监督力度有限,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下面这则案例就是这一问题的典型表现:某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A银行与B房地产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中,B房地产公司欠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C投资公司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理B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时,D建筑公司以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对该房地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主张优先受偿。仲裁调解书是以B房地产公司与D建筑公司的和解协议所作出的合意裁决。在这份仲裁调解书中,D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由提请仲裁时的160余万元经几次变更最后为1200余万元,B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仲裁庭也予以确认并认定D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执行程序中某中级人民法院也据以执行。其结果是房地产项目拍得价款4100万元,扣除工程款后C公司要承担1100万的担保责任。本案中C公司对工程款优先权实际数额有异议,但由于其不是仲裁程序的主体,不能申请撤销也不能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面对自己的权益可能遭受侵害而无法寻求法律保护。
(二)工程款发生根据的特定性界定不严
工程款是指建筑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工作报酬,因特定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发生的工程价款,其范围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赋及利润等。但我国现行工程款优先权中的工程款有其特定的含义,即法释(2002)16号中所确定的范围,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工程款优先权即承包人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房地产开发中,发包人、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含抵押权人,下同)之间的对应关系中可能发生因工程款优先受偿而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
(1)同一发包人、同一承包人,在开发工程上只有一个独立的债权人。如A房地产公司开发一个或几个楼盘,由B建筑公司施工,在这些工程上只有一个贷款银行的工程贷款债权,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工程款优先受偿时一般产生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如前(一)中所述情形,即双方可能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2)同一发包人、同一承包人,但在开发的几个楼盘上分别为不同的债权人设有其他优先受权如果抵押权或其他债权时,承包人在不同工程上的工程款是分别就对应的工程优先受偿还是可在任一工程上全部优先受偿,其结果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同的。如果可就任一工程上优先受偿全部工程价款,其结果是可能使该工程上享有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
(3)不同发包人、同一承包人、开发的几个楼盘上分别为不同债权人设立有其他债权,如果不同工程上的工程价款不分别优先受偿,其结果与(2)相同。有案例如下:A房地产公司同时开发1号、2号、3号三个楼盘,经整体招投标均由B建筑公司施工,三个楼盘上分别有不同债权银行的工程贷款,其中3号楼已销售完毕,在本案中未纳入处理范围,1号楼已封顶,2号楼刚刚完成框架工程,因缺乏资金而停工,现债权银行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处分已被查封的1、2号楼,清偿人民币6000万元工程贷款,B公司则依据生效判决主张未支付部分17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优先权,但该判决未对发生在三个楼盘上的该部分工程款分别确认,B公司要求就1号楼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工程款,虽债权银行及担保人提出异议,但法院以同施工单位对同一开发商的同一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可就任一楼盘工程优先受偿,因此1号楼上的债权银行的贷款不能完全从变价款中得到清偿,担保人的财产也不足以完全承担保责任,其结果债权银行及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损害。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什么意思?相关的的法律规定是如何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结合《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第3条加以确定。
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差价。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
《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
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第3条则实际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两个疑问:
一是承包人垫资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是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批复》尊重现实,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2.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项目折价或拍卖价格;
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4.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何规定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即自动产生。其法律要件有: ⑴发包人未支付到期工程款。 “工程价款”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款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是工程价款中的成本部分,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垫资款应在保护范围之内,不包括利润和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⑵限于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合同法》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286条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排除勘察、设计合同所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所以土建、安装、装修工程都在建设工程的范围内。 ⑶优先权的客体必须是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对非其承包施工的发包人所有的其他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工程因装饰装修、安装而增值的部分,亦不享有优先权。
⑷优先权的客体必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这里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是指法律禁止流通的工程、所有权不明的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和有特殊用途的工程。 ⑸工程价款的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