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价过程中错误
审价过程中错误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新励学网为大家解答。
1、不遵事实、自以为是。这种现象表现在装饰工程审价中较为严重,由于装饰材料的特殊性,同一名称的材料在市场上的价格往往相差很多。例如大芯板市场上有四、五十元一张的,也有一百一、二十元一张的,它们都叫大芯板,而市价却相差数倍之多。而我们有一些审价人员在审价过程中,往往会有一种想法,你会用那么高价的材料吗?即便被审者有甲方的签证时,也会自以为是地认为那是甲方不懂受骗而签下的签证,于是就按照自己的心理价位进行砍杀。
2、高高在上、盛气凌人。有一些工程审价人员在审价过程中,总以为自己好象是高人一等的,对被审者总是盛气凌人的说,这不能这样算,那不符合要求。有时当遇到被审者要求他拿出依据来时,又拿不出来,但仍然固执己见,这是最可怕的,也是最要不得的。其实在审价过程中双方都是造价人员,无论在人格上还是在业务上,大家都是平等的,审价的过程应该是一个相互学习、相互探讨的过程。
3、不懂装懂、强加于人。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作为工程审价人员并非就是什么都懂的造价人员,其实不懂没关系,怕就怕你不懂还要装懂,把一些不合理的东西强加于人,这才是最可怕的。有些审价人员往往以为如果说出自己不懂会掉价,会在审价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总喜欢把自己的理解强加于人。咱们为什么不能通过相互探讨来得到正确结果呢?以理服人、以据操作,这样不仅有利于审价的正确性,也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呀。
4、先入为主、预订审差。有一些工程审价人员或中介机构,在接到一份审价业务时,往往会先对此结算预订一个审差额度,然后按此计划进行审价,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就会产生一些不合理的砍杀现象。其实出现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审价收费制度,因为审价者的收费大多是按照审差额计算的,达不到计划的审差额,就达不到计划收益。于是乎作为被审者的乙方,就有了反正你要审差,那我就人为提高造价的状况啦,这在一些非国家、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表现的比较严重。
5、吃了乙方、再吃甲方。这是一个严重违背审价职业道德的行为,而我们的一些审价人员却自觉不自觉地在做着。在审价时先对乙方的造价进行大砍大杀,然后在乙方的努力下逐渐加码,当然乙方对此加码是要付出代价的。在这同时又对甲方故意表示为难,这价怎么怎么审核不下去,事实又怎么怎么的,甲方为了使造价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得到成立,就又对其进行努力了。于是在这样的多回合的努力下,最终找到一个甲乙双方的都能够接受的结果拍板。
以事实为依据、以计规为准绳、以定额为标准、以文件为规范,这是审价人员在审价过程中必须执行的工作标准,任何有悖这些标准的做法都应该是要不得的。
如何认定工程结算中重大错误
认定工程结算中重大错误: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
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工程结算编制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3.施工方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4.招投标文件,包括招标答疑文件、投标承诺、中标报价书及其组成内容。
工程结算错误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
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
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
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开始后 发现鉴定机构不公正 可以申请更换鉴定机构吗
1.提出造价申请的时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如果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事实与法律也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那么该债权数额就是不确定的。为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必须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在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时,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如期交纳鉴定费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涉及申请法院鉴定的问题,不但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还要及时预交鉴定费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否则即使申请司法鉴定,但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施工单位作出不利判决。
二.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施工单位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后。施工单位还应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
1.积极争取权利,做到不该审价的工程款坚决不同意进行审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同意支付,而双方往往难以对审价范围达成一致。建设单位为拖延支付,往往向法院申请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审价。
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充分举证并阐明己方观点以协助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范围。例如有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是固定总价,现在出现的争议的仅仅是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及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单位停工、窝工损失等,施工单位要求增加付款或者建设单位提出减少付款,因此对于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不应同意审价。
2.争取在审价前对相关资料进行质证。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涉案资料,如施工图、竣工图、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价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等等。
如果这些证据不进行审价前质证,一旦一些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存在瑕疵的资料或虚假资料被审价单位采用,那么在出具审价报告后,这些资料很难被剔除,从而造成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后果。因此审价前进行证据质证十分必要。审价前进行质证,可以使审价部门在使用涉案资料时有其依据。
3.施工单位应尽量配合提供施工资料,施工单位掌握的各种施工图、竣工图、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价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建设单位导致的施工单位停工、窝工损失等签证都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会召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一些施工单位往往忽略该工作的重要性,随便派人参加,草率签字,这是极不明智的。因为双方一旦签字便说明对工程量不存在异议。因此在核对过程中一定要仔细,对审价单位漏计的工程量一定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不能盲目轻信审价单位的水平及中立地位,而在审价单位提供的工程量上草率签字。
一旦签字后工程量便不会轻易调整,从而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4.要求法院限定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为防止鉴定机构无期限地拖延鉴定期间,应尽量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对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的时间做出限定。
5.重视对审价报告的质证。该质证应针对法律问题和建筑专业问题两方面进行。对于专业问题,应组织本单位的预算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审查审价报告,对其中的取费是否正确,计算是否错误提出意见,争取对己方更为有利的结果。
6.不能盲目轻信审价单位的水平及中立地位。
竣工结算的送审价中如果汇总错误如何解决
这个问题我说说吧。正常来说审计是公平公正第三方单位,就是你有漏项的再给你加上,多余的再给你减去。
但是现在却不是这样的,审计一味的就是减减减。出现这种情况,要么就是关注不到位要么就是有矛盾。这个时候就是老板要出面了。工程造价纠纷怎么解决
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
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
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
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工程款支付纠纷
一.规则要述01 .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担。
03 .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04 . 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收取的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05 .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06 . 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规则详解01 .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担。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保修义务案情简介:2011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就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诉请置业公司偿付。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8600万余元应否返还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其中防水质量保修款335万元尚未到期。法院认为:①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保修义务系承包人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
②本案中,置业公司未依约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以外的质量保证金,应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防水质量保修款尚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开发公司主张提前返还理由不充分。另外对于置业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返还。
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工程款同时返还开发公司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之外的质量保修金。实务要点: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保修义务承担。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谢爱梅,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谢爱梅,审判员王友祥、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1901/77:216)。
02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擅自使用|保修金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开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中提出依约扣除保修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开发公司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开发公司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依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保修条款约定,以及基于前述认定,尽管开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情形,但建筑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在5年期保修金尚未期满前,建筑公司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经核实该部分数额应为160万余元,此款应从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实务要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支付保修金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董华、苏戈),见《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11)。03 .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未完工程|合同解除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按工程款5%扣留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2015年,因纸业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未能继续施工。
2017年,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亿余元并赔偿损失。其中2000万余元质保金是否应扣留,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条款应不再履行。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则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量保证金条款尚未履行,此种情形下,如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进行特别约定,则法院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已完工程部分款项数额和支付时,不宜直接适用原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作出扣留部分款项认定。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样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不代表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
③本案中,依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质量保证金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此系针对工程能竣工验收合格情形。
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且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诉请之一就是解除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建筑公司和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超出两年,在此期间,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无依据,其应按已认定数额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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