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理解与适用
长期以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有90%以上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工程款的结算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承包人往往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结算价确定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则认为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在未经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的规定,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承包人送审的工程造价逾期不答复的,工程造价的结算就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书的造价为准。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这一条款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本条适用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其他有关该工程的书面材料中有以下两方面的明确约定:第一、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第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即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如写明审核期限为30天、60天或90天。承包人如果没能就上述两方面与发包人达成书面共识,则不能适用该条解释。
2、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必须是书面的,并且送达发包人时还须有相应的送达依据,承包人如果仅仅是口头告知发包人有关工程结算的内容,或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以送审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
3、本条解释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导致“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这一结果,只是从承包人与发包合同约定中派生出来的,而不是司法解释对发包人新增加的法律责任。之前虽然在建设部制定的格式文本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但实际诉讼中很多发包人还是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制作为由试图逃避合同责任,本条规定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当事人的合同自治予以明确而已。
“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这条司法解释虽然是建筑承包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把尚方宝剑,但如果操作不好,这把宝剑则起不到任何作用。我们在此给广大承包商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适用该司法解释的重要前提为承包人应当和发包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即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既可以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可以体现在双方其他有关该工程的书面材料中。并且无论采取何种表达方式,一定要体现出以下两方面内容:第一、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第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也可以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规定的28天。
2、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33.1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由此看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包括结算报告以及及结算资料。在此我们进一步建议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结算资料的具体组成,以免双方今后在结算资料是否完整的问题上发生争执。
3、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送审资料的签收人。
承包人为证明已将送审资料交给发包人,必须持有发包人的签收证据。一般情况下承包人将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签收时应尽量要求发包人加盖公章或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没有条件加盖发包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必须找具备签收资格的人签收,因此我们建议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送审资料的签收人,例如发包人的驻工地代表或项目经理等等。如果发包人拒绝签收,则承包人可以采取特快专递邮寄或公证送达方式向发包人递送结算资料。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条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本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何理解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承包人施工完毕后,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发包人,而发包人却因各种原因迟迟不予答复,亦不支付工程款。为此承包人便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中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
因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判决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二是认为建设部的规定并无强制约束力,承包人所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仅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因而不应当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当进行审价,按实结算。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必须当事人有约定,包括约定答复期限和不予答复的后果;第二,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书面文件,不能是口头形式;第三,必须由发包人书面签收竣工结算文件的记录,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或者其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不接收的,不得视为已接收,因而承包人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工程结算单是否有法律效力
工程结算单有法律效力。出现工程纠纷时,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另外还其他证据的证明。
工程结算单也要双方的盖章,才能更好的保障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款支付法律规定有哪些
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程序,相应法律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主要还是靠合同约束,并受《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及地方政府的规定调整。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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