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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 利润 税金之辩

发表时间:2024-07-23 01:58:50 来源:网友投稿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某谋 男 汉族 1979年6月10日出生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李一一 男 汉族 1980年出生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

上诉人李某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2009)朝民初字第26392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6392号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4、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基本事实:

2008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建二层门面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主要工程量为二层门脸房的施工及室内外的装修,待工程完工后,双方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后,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工程预付款30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上诉人即在2008年 4 月 10 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2008年12月16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聘请的专业造价师测量计算,工程总价应为1746212.7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915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1212.75元。被上诉人不但不认可上诉人方提供的结算金额,还强行将上诉人留在工地上实施保修的工人赶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委托北京中兴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总额(实为直接费并非总造价)为1040544元,其中未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税金。

上诉人接到鉴定结果后,提出了复议申请:

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为:

一、申请核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要求对遗漏部分予以增加。

二、钢材价格计算基数有误,要求改正。

三、要求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

四、双方对化粪池约定了固定总价,无需鉴定。

上诉人陈述以下事实及理由:

一)、2010年8月19日,鉴定机构第二次组织双方参加现场勘察,但原、被告未就双方提出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认可。

2010年11月18日,鉴定机构组织原告、被告再次进行质证,原告、被告分别在2010年8月19日的现场勘查记录、钢筋施工简图及对方的质证意见上签字认可。

2010年11月24日,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查记录、钢筋施工简图及李建的质证意见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只考虑了李建的质证意见而未考虑原告李英杰的质证意见,遗漏了附表中的工程量,损害了原告李英杰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要求鉴定机构对遗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见附表】。

二)、申请人以市场价(有正规发票)购入钢筋、水泥、砖等,但鉴定机构却以低于实际购入价装入预算,仅水泥一项材料单价就少算了1400元,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要求按市场价调整,否则不能反映市场价格。

三)、该鉴定报告未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既没有定额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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