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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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方法的设计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应当对我国《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权进行登记,可是此登记究竟应当作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日本法上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需要“保存”才能发生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保存的方法是在工事开始前即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登记之后甚至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而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只能对抗普通债权,而不能对抗任何担保物权。而《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第 2095 条统一规定,在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是对不动产优先权又要求通过登记来保存其效力,根据第 2106 条和第 2113 条的规定,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优先权未依法定方式登记以保存其优先权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优先权的效力,仅可保有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仅可对抗一般债权人,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与其他抵押权依成立先后依次受偿。因此在法国、日本不动产工事优先权的登记系作为对抗其他抵押权的要件,已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未登记的则仅可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却后于其他抵押权受偿。
但在瑞士承包人的登记却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不登记即不产生法定优先的效力。但是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法定性来看,此项权利的设立并非以登记为效力来源;同时就我国现行法的衔接来看,登记的要求并不应当影响现行法上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其所担保的工程价款成立而成立,只是需要通过登记以获得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而登记应当作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要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方法的具体设计
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公示,一方面,能够克服第三人因公示不明而易受损害的弊端,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很多混乱能够迎刃而解。考虑到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特殊性――这一债权状态由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处于一种不断的变化当中,因而对其公示方法作出了如下的设计,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
1、初始登记
建筑施工合同成立时,承包人即根据合同享有工程款债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也随之一并成立,但其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的、有效的、确定的债权。但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依合同双方的不同约定而有不同,可能从合同签署当天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间都有到期的有效债权的存在。
鉴于工程债权的特殊性,应当设立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初始登记制度,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签署之日双方即可到指定的登记机关,对有可能行使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以登记方式告知公众: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多少工程款,工程应在多长时间完成,总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在初始登记中予以体现。初始登记一方面宣告承包人的优先权已告成立,一旦债权成为到期的合法有效的明确的债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则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就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也提示了可能发生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正如日本要求在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并且仅在预算额度内享有先取特权。但日本仅规定了这一次登记要求,实际上是登记了工程价款的最高限额,但我国不必如此,工程款债权发生变动时,可以通过后续变更登记加以实现。对于承包人和发包人没有疑义的债权,在经过了初始登记公示之后,合同的付款时间一到,经过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尚未付款,承包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建议由法院执行庭来行使,在确认之诉之裁定下达后,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债权,应通过仲裁和法院进行最后的确认,对债权进行确认后,才能进入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
2、变更登记
由于建筑工程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承包人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发包人的付款行为、承包人的施工量的增加等),那么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这种债权的变更也应该进行登记,所以应当同时建立优先权变动登记制度,每隔固定期间(例如 2 个月),要求双方对工程款债权的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以便让公众随时掌握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后的效力问题
(一)登记的公示效力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后,因其成立和范围即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即一方面承包人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人;另一方面,第三人也能够通过了解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变化而合理的评估风险。建筑优先受偿权初始登记时已告成立;而结合上述的变更登记,承包人此时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即工程量减去实际付款额就是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为总工程价款减去已实际支付款项,第三人仍然需要在此限度内承担风险。
(二)登记的顺位效力
简单的说在登记的权利之间,可以根据成立时间的不同,贯彻“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解决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它不同于日本、法国法的作法,依日本民法的规定,在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于开始工事前即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的,则不问登记的时间是否先于抵押权的登记,其效力均优先于抵押权。而法国当发生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时,抵押权与优先权均需以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登记作为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但抵押权的先后仅得依登记之日期确定顺序,而优先权在依法完成登记后,可依合同或债权发生之日期确定其顺序。即登记作为保全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条件,一经登记,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甚至可以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但本文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初始登记之日才具备对抗效力,不能优先于先登记的抵押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登记而有追及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7 条,承认了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因此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登记以后,既已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自然应当与抵押权一样具备对标的物的追及效力。而未进行登记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则不具有追及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个常见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常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具体说明,摘录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怎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具备法定条件而发生。但优先权的行使还需符合法定程序和方式。
在法定优先权成立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此催款通知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只有当发包人在该合同期限届满时仍未支付,承包人才能就该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⑵行使方式。行使法定优先权有两种方式:①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折价;
②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且这里的拍卖仅限于通过法院来实现。⑶行使期限。对于承包人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款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对中途停建的工程(烂尾楼),如无法取得竣工日期的证据,可依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竣工日期。工程价款优先权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所以在发包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承包方在6个月内起诉并未超过时效。
”承包人对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消费者受偿权之后。 所以请确定是否有消费者对该工程的购买行为。第三96年11月承包方已经提出优先受偿请求,所以之后的抵押评估结果中应减去抵押人的拖欠工程款。 第四,02年之后为何拖延至今没有执行暂时不清楚,只能认定为执行中止。综上虽然该建筑上设有抵押权,但是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权,只有购房的消费者可以对抗。所以在购房消费者得到赔偿之后,工程款优先权可以行使,且在抵押权之前。如果拍卖后的价款仅能赔偿购房消费者的,那么之后的权利都无法补偿。
如何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1.权利优先顺序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
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限制与放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限制,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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