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合同变更管理
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不断得到新的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逐步与国际接轨,投资管理体系越来越成熟完善。但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受地质条件变化、征地拆迁、外部环境干扰、气候及自然灾害等影响,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较大地影响到工程建设;另外由于设计不完善,边设计边施工,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方的投资环境,物件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也会较大地影响工程建设,有特殊的不可预测的风险性。作为体现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越来越呈现出其重要性。合同管理是一项动态的、系统的管理工作,除了按照预定合同进行科学严格的管理,还要考虑到项目进行中的以上各种变化因素,随着实际情况变化做出有利于工程实施和进展的合同变更管理。工程合同的正确调整直接关系到工程成本和进度,关系到合同的正确实施和施工目标的实现,也是各方有效地进行组织施工和进度控制的有力手段,它直接涉及到一些工程关键环节的实现,是各方关注的焦点。
合同变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工程合同变更过程中主要存在一些问题:(一)前期设计、工程筹划和现场协调工作深度不够,导致合同变更量较大,且变更时间较急。
(二)引起合同变更的责任界面不够清晰(比如是设计变更还是变更设计等)。
(三)合同变更的具体目标描述不够清晰(比如是进一步完善功能、新增加功能需要,还是设计、实施标准调整的需要等)。
(四)先实施后办变更手续的现象较多。
(五)变更审核过程如何通过技术经济综合评审,做好变更过程的投资控制方面,也有不尽完善的地方等。
合同变更管理的原则和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加强合同变更管理,按照“明确变更责任、着重源头控制、加强成本分析、强化过程管理”的总体原则,提出工程合同的变更管理措施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加强源头控制
1.合同变更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提出变更须有充分的依据资料。需突破原合同约定或投资控制目标值(或概算)进行变更时,须从严控制。
2.项目业主方应进一步加强设计管理和工程筹划的综合平衡,加强现场施工工况、周边环境的调查和现场协调,做好项目前期管理工作,加强合同变更的源头控制,增强合同变更的计划性和严肃性。
3.设计方提出设计变更、业主方和承包方提出变更设计时,应说明变更的原因、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明确变更的作用(是满足完善功能的需要,或设计、实施标准调整的需要,或安全生产的需要,或现场施工组织的需要等)。
设计变更应提供变更技术方案和技术经济分析,承包方的变更设计应提供合同变化对比表,项目业主方应组织分析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与概算和投资控制目标的对比)以及同一合同项下历次变更实施状况。
4.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文件决定提出的变更,须以政府有关部门文件、会议纪要及领导批件等相关资料为依据。
(二)明确责任主体,强化过程管理。
1.合同变更的管理责任
(1)各项目业主方等是合同变更的责任主体单位,具体负责合同变更资料的准备,组织变更方案研究,提出变更理由和依据。
(2)项目公司合约法规部为合同变更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合同变更申请的统一受理和审核流转过程的督促催办,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会签和检查,参与变更方案的变更价会审.技术管理部为合同变更方案审核过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报的设计、技术变更方案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2.合同变更的过程管理
(1)项目业主方除了需提供有关变更的依据和相关分析材料,在研究工程合同变更技术方案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应坚持技术与经济并重,综合评价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加强合同变更的投资控制和成本分析。
(2)项目业主方应提请技术管理部、投资控制等专项工作小组的相关专业人员介入合同变更,参与合同变更方案的研究,形成书面意见。以利于加强项目投资控制,提高工作效率。
(3)投资控制工作小组应提前介入合同变更方案的研究,出具投资控制意见。投资控制意见应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内容、与原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对比分析、对方单位及合同变更主体单位项目经理提交的书面资料情况及签证情况、变更价的编制依据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合同的历次变更情况以及对合同条款及价格的确认。
(三)规范变更流程,严格操作要求。
工程合同的变更(包括需突破投资控制目标值或概算值进行的变更)应遵循以下流程:
1.提出变更要求、申报变更理由
(1)业主方变更:需书面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合同的变更须提请设计院编制技术方案及技术经济分析。
(2)设计方变更:向业主方书面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附技术方案和技术经济分析。
(3)承包商变更:向业主方书面提出变更要求和理由:附技术方案和合同变化对比表;由业主方提请设计院对变更部分作出技术方案和技术经济分析。
2.项目业主方组织变更方案研究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项目公司相关部门参加,综合评价变更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3.变更方案上报公司审批。项目业主方准备相关资料、填报变更审核单,明确变更提出单位、变更理由,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4.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技术变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业主方按审批意见实施。
5.办理合同变更。合同变更送审资料的要求:(1)经项目业主方总工程师及领导审核签字同意的项目业主方变更方案审核会签单;(2)完整的变更情况说明,包括原合同相关约定、变更项目背景及成立依据,合同的历次变更及完成情况,如涉及合同价变更还需说明投标报价原创;
(3)事项呈批件、专题报告、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资料。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或集团公司决定而发生的变更,须提供政府或集团公司的文件、批件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4)变更方案、设计方的说明和技术经济分析、承包方的合同变化对比、投资控制意见;
(5)变更方案评审意见。
当前的社会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的社会,也就是合同的社会,任何双边或多边关系,都可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约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合同的变更管理是日常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工作。从项目筹划设计、招标到施工,到最后验收清算,每一个环节都要直接和合同打交道,在任何一个合同中,只要稍有闪失,就有可能留下无法弥补的漏洞,从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应认真对待合同变更管理工作,加强合同变更管理,制定具体措施,形成标准化流程。可以这么说合同的变更管理工作不仅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更关系到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公安、安监、文物、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设施保护工作。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社会公用事业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负责运营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用热、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统筹安排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制。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先期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在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运营基础要求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
(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
(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
(四)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况;
(五)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
(六)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确定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轨道、土建结构、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与运营安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第五条 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第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草案,经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铁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划拨。
其中属于原市政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处置后,为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办理其土地登记;涉及需征收其他权属单位土地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原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土地处置文件申请用地登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和公路、交通、地下工程,以及气象、水利、环保、地质、地震等工程的,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无偿提供上述需迁改的设施资料和相关情况。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沿线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建设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其迁改费用按照市政工程收费标准收取,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而在新建管线或市政设施时提高标准或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管线和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轨道交通的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工作。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当保证乘客通行、候车环境不受影响,并事先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于商业、办公或者居住的用地范围、建筑面积、使用期限、收益用途等事项。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将其纳入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交通、公共服务、产业布局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划定规划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保障换乘枢纽、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风貌相协调,并进行整体设计。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技术规范及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负责做好施工区域现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生态环境、城市管理、道路通行等问题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因地质条件、施工作业等客观原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其相邻拟建物业的地下基础设施需要整体施工的,可以由建设单位作为统一的实施主体先行建设;建成后,在相邻物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法将该地下工程一并出让,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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