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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分析

发表时间:2024-07-23 02:09:52 来源:网友投稿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工程的立项决策阶段到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都会发生纠纷。其中的原因很多,很好的研究并加以运用,对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建筑市场混乱

建筑市场混乱是导致工程造价纠纷的外部环境因素。

(1)现阶段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施工方被迫压价承包,使一直处于微利经营的施工企业无利可图。

(2)建筑价格管理不力.无法制止建筑产品的现象。

(3)建筑企业等级管理办法的漏洞使大量固定成本极低的施工企业得以生存,对建筑市场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以上三个方面原因造成了建筑市场一定程度的恶性竞争,使得施工企业争相压价,然后在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再通过以下不正当手段牟利:①偷工减料,强压成本;②以次充好.虚报材料价格;③采取不正当手段,如行贿等,拉拢甲方及监理在合同履行中途变更价格或更多签虚报工程量。当上述三种手段都不起作用时.便诉诸法律,通过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利益的条款起诉对方,造成工程造价纠纷。

(二)业主及监理缺乏工程造价知识和法律知识

(1)业主及监理在不太懂行的情况下,盲目追求降低承包造价,利用买方优势;不顾国家有关规定压级压价;提出不合法的无效条款迫使施工方无利可图发生纠纷,在所难免。

(2)施工方利用业主缺乏相应知识和盲目压价的心理,故意接受其提出的不合法条款,签订承包合同,而后诉诸法律,起诉对方,利用这些无效条款迫使对方就范,以达到增加工程造价的目的。

(三)工程造价管理脱节,政策不配套

(1)造价管理部门对工程承包合同价审查疏漏是工程结算时发生工程造价纠纷的一个间接原因。

(2)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对业主缺乏约束力,对于他们违反规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造价管理流于形式,助长了工程造价纠纷的发生。

(3)政出多门、文件打架也是造成工程造价纠纷的重要原因。

(四)现行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计价依据不够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能找到纠纷的依据。我们现行定额的编制是在正常施工条件下进行的,而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复杂性,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一概而论。随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发展和应用会更加突出。

(五)施工设计深度不够。

施工设计深度不够,尤其是现在市政工程属政府指令性计划工程,往往是仓促开工,迫切竣工,设计、拆迁、施工同时进行,造成设计的严密性大打折扣,设计变更很多,初期设计不能准确地反映工程的真实性。因此过多的设计变更,施工签证,使工程决算一再提高,造成施工纠纷的可能性。

另外还有其它原因,如自然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可能引起纠纷。

怎么避免和解决工程造价纠纷

工程造价争议的解决

一.合同争议的产生 施工过程中,业主和承包商在履行施工合同时往往难以避免发生合同争议。如果不善于及时处理这些争议,任其积累和扩大,将会破坏一个工程项目合同各方的协作关系,严重影响项目的实施,甚至导致中途停工。

合同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经济利益问题。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尤其是施工遇到特殊困难或工程成本大量超支时,合同双方为了澄清合同责任,保护自己的利益,经常会发生一些纠纷,例如:

1.对工程项目合同条件的理解和解释不同;

2.在确定新单价时论点不同;

3.业主拖期支付工程款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争议;

4.在处理索赔问题时发生争议。 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应当明确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但不限于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两种甚至两种以上方式。合同应当明确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顺序,并规定何种解决争议方式具有最终效力。

例如合同中可规定,如果双方出现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力争谈判解决争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如和解不成,则可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二.造价争议解决的途径 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商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实践,造价纠纷的解决的解决途径有:友好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或诉讼解决。

怎样运用鉴定规程解决工程造价纠纷

一.《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主要内容及四项基本原则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6条规定,国家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施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应经过审核、批准。 由于我国并未建立纯司法意义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目前,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是由工程造价咨询类的市场中介机构取得司法鉴定资格,不像法院审理案件对笔迹鉴定、物证鉴定、法医鉴定等纯司法意义的司法鉴定机构,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6)68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目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的资格取得,其司法鉴定能力由省级司法主管部门认可,其专业技术能力尤其是鉴定人员的造价工程师资格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可颁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有部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主管部门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符合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以及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确立鉴定资格目册。 针对司法实践缺乏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造价司法鉴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在实践中鉴定人员不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操作不规范,鉴定期限旷日持久,并由此造成当事人与鉴定人的矛盾比较突出等情况,中价协为规范工程咨询企业开展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活动,提高鉴定程序管理质量和业务成果质量,经过近三年的努力制订出台行业标准鉴定规程。

该规程共计7章,主要内容分为总则、术语、回避、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举证资料的交换、质证和现场勘验、鉴定、档案管理等规定。 目前,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正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合作,计划尽快把该鉴定规程上升为国家标准。 该鉴定规程总则第1.0.3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1.合法性原则。

是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评判鉴定过程与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主要表现为鉴定主体、鉴定资料、鉴定程序、鉴定范围、方法与标准、鉴定意见书合法。 2.独立性原则。

是指鉴定活动必须独立、中立进行,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是基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而必须的原则。主要包括鉴定机构组织独立、鉴定人员工作独立、鉴定机构之间独立、鉴定操作技术独立、依法接受监督独立五个方面。 3.公正性原则。

是指鉴定结论的公信度和公正性要求,是诉讼所追求目的的客观性的必然要求。包括立场公正、行为公正、程序公正、方法公正、鉴定意见实体公正。.客观性原则。是指鉴定人员以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鉴定人员的主观意见要以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前提,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要求保证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客观掌握鉴别和判断的合理尺度。 我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此条规定,承发包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工程的质量和工期、造价,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和对价,是承包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因此工程造价鉴定离不开工程质量和工期的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对工程质量争议进行鉴定一般分两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是鉴定工程质量缺陷以及造成缺陷的原因和责任,这应由质量鉴定单位完成;第二阶段应进行加固或整改费用的鉴定,这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鉴定单位完成。而有关工程工期争议的鉴定涉及行业的工期定额,应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这些在鉴定规程总则第1.0.5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国家、政府等有权机关的委托开展鉴定活动,超出资质等级许可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中有所体现。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支付造价的对价是承包人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与承包人确保质量和工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因此本鉴定规程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四项原则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司法鉴定。

二.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及其规范操作 司法鉴定是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法定程序,由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分析、评判。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是司法鉴定的申请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是鉴定活动的委托人,进行这种鉴定活动的人,是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这是一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专门机构通过鉴定形成的、对案件定案处理的最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于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民事诉讼法》把“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因为新《民事诉讼法》已把“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鉴定规程的术语中,也没有了“鉴定结论”这种说法,取而代之的是第2.0.5条的“鉴定意见”,以上这些反映出不论是立法还是行业规范,都在从立法上预防司法鉴定左右案件的处理,预防“以鉴代判”的违法操作。

1.司法鉴定及其委托鉴定的内容与启动条件。 作为一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专门机构通过鉴定而成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具有相对较高的证明力。对于启动司法鉴定以及选定鉴定机构,证据规则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北京某奥运相关项目的设计纠纷案件,因中途解除委托设计合同,案件审理涉及对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及费用的鉴定。

由于双方争议明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通过鉴定无法裁处案件,但因为目前没有具此类鉴定资格的机构,为此,仲裁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指定了一家北京的具有较强实力的设计院实施了设计成果及费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司法鉴定应由负在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起。证据规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鉴定依法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但鉴定事项和范围则是由当事人提起的。当事人因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专门性的问题,才有理由提起司法鉴定,因此当事人对要求鉴定的内容应围绕案件的争议和主张而确定。

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又要求支付工程索赔款,而被告对这两项诉讼请求都有异议,那原告就应当对工程价款和工程索赔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工程造价纠纷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

采用和解、协调、仲裁、诉讼等四种方式:

一.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佳方式,争议方通过磋商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沟通,相互谅解,达成共识,这样既能解决争议,防止损失扩大,又有利于双方的友好合作。这种解决方式多用于争议分歧不大,争议方对争议理解差距较小,且争议方都愿做出让步前题下。

采用这种方式解决争议,多源于争议方对计价依据、相关造价政策的理解不够,对造价管理部门专业知识权威性的信赖或依赖政府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行政手段。

三.仲裁这是一种对争议问题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裁决,争议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对争议问题提请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伸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只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机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四.诉讼这是对争议解决最终方式,争议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争议方可依法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据司法程序通过调查、作出判决、采取强制措施等来处理纠纷。

法院有管辖权的限制,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一般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这就是说发生争议只能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以上四种方式和解、协调有利于消除合同当事人的对立情结,能够较经济、及时解决纠纷。仲裁、诉讼是使纠纷的解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但相对于和解、协调必须付出仲裁费和诉讼费等相应费用和一定的时间。

工程造价鉴定是什么?

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一2017,2018年3月1日起实施),工程造价鉴定(construction cost appraisal)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事实,诉讼当事人一般有承发包双方,有的涉及分包。

由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所以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纠纷,哪些可以请求造价司法鉴定

壹、确定管辖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案件的管辖。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起诉时双方早已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投标保证金纠纷是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众多争议问题中的一个,此时不宜将投标保证金纠纷单独列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而应当作为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个环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厚非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第二起诉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那么应按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贰、确定案由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招投标相关的案由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标纠纷属建设施工纠纷的其中一项诉请,还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如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属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虽然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合同;另外还存在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可作为案由。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基础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第一,招标人中止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二,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即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未获得中标通知书。虽然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3.2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有效期届至,意味着投标作为一种要约,要约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内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超出上述三点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部分有关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一个要约,故一般投标文件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内容通盘接受,故一旦投标截止,则对于部分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招标文件中的此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的三条规定(第3

1.3

5.57条)中,招标人撤回招标及合同签订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人撤回的情况下则没有规定退还利息。所以如果招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一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来适用。

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法定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五种法定情形。第一投标截止后撤销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上述第

二.

三.四点的依据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五,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点的依据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到,此处与实施条例第74条有一个细小的差别,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意定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非常多,最为常见的就是主张“投标文件内容虚假”及“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低价中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两种情况应当也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只有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进行约定,则不能主张,但是招标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等来要求投标人赔偿损失。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合同纠纷时 采取哪些办法解决

看合同争议内容,若合同争议内容就一种解释方式(即无歧义)则对制定合同条款的有利若合同争议内容含及以上解释方式,则法院会选取对另一方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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