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者物质的奖励。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六条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第八条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第十条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十一条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离职或者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十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五条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十六条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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