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当会计,他厂要他找担保,我帮他有什么责任吗
我国劳动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所以此担保条款是无效条款,用人单位不能凭借此项担保条款追究担保人的法律责任。除非两个串通等特殊情况。
我也补充一下我的回答:
1:可以明确的是劳动法第九条禁止了担保和收取财务的行为。
2:可能有人会问,如果全部无效的话,企业如何防范某些恶意的个人的行为呢?对此,国家也是有进一步的规定的: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3:详细分析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a:国家对收取“风险抵押金”并非一律禁止,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收取的。b: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c:本单位经营管理确实需要收取“风险抵押金”,应单独签订风险抵押合同,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或要求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与违法行为,如卷款潜逃行为或有严重过错的行为联系起来,不要与劳动关系联系在一起;c:避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风险抵押金”,先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再另行设置合理担保。d:上述风险抵押金只限于劳动者本人。
4:结合你的情况,个人认为你的担保协议无效,劳动法制定时出发点是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平等地位,禁止了物的担保,而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相似性,不可能禁止物的担保的同时允许人的担保,从法理上无法解释。在2002年有一个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了此担保合同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所以如果出了事情的话,公司追究你的责任时,很难站的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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