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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修订)

发表时间:2024-07-10 03:07:14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章 认证证书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三章 认证标志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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