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以及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水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水域污染时,组织、协调、指挥搜救力量,搜救遇险人员、财产和处置水域污染的活动。第三条 水上搜救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生命优先、就近快速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搜救体系,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上海海事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和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救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水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搜救中心日常管理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区人民政府按照水上搜救体系建设安排和要求,设立搜救分中心或者指定机构。搜救分中心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搜救分中心)按照职责负责相应区域水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接受搜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市应急、公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水务(海洋)、财政、发展改革、商务、通信管理、经济信息化、外事、文旅等部门和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以及救助、打捞、航海保障、海警机构等其他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在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下,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水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工作。第七条 本市建立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挥平台,对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强化水上搜救信息化指挥平台在水上交通动态监控、信息服务、决策支持、指挥调度等方面的功能,加强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信息共享、高效联动,提升水上搜救组织协调能力和智能化管理水平。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救的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水上搜救能力和水平。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水上避险自救知识,增强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上搜救法律法规和水上避险自救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搜救能力建设和保障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主要包括水上搜救能力建设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搜救基地和站点布局要求、搜救技术装备和队伍、搜救应急通信网络、搜救应急物资储备、水上自然灾害预测预警能力、水上应急空中救援能力、水路客运搜救能力、水域污染应急处置能力等内容。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搜救基地和站点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上搜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辖区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向搜救中心备案。第十三条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完善水上搜救通信服务网络,推动水上搜救通信多网融合。
通信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保障水上搜救行动通信的畅通。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根据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水上搜救专项演练和综合演习。专项演练应当重点针对邮轮、游艇、渡轮、游船、危险化学品船、航空器等水上搜救情形。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水上搜救提供技术支撑。第十六条 本市加强水上搜救专业力量建设,为专业搜救队伍培训、交流以及专业搜救设施装备的配备提供支持保障。
鼓励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共享培训场地、师资等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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