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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发表时间:2024-07-12 21:01:14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开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加强审计监督。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第九条 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三年审验一次。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营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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