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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一道题。求教。。

发表时间:2024-07-15 01:44:04 来源:网友投稿

您的问题我看不太懂:

(1)张某为什么要否认,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张某的。

(2)张某否不否认,不影响房屋归属李某的事实,因为那是法院判给李某的。

(3)不存在催告问题。

(4)如果最后房屋归了吴某,张某可以向李某追究合同责任。

(5)吴某属于善意取得,并非不当得利。

本题是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55题的真题,现将标准答案附在下面,您自己体会一下吧: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产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自判决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发生不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需注意:《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判决书仅限于形成判决(行使形成权产生的判决),而不包括给付判决。离婚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准予离婚的生效判决书就是形成判决。故2010年2月1日,法院判决吴某和李某离婚,并且判决房屋归李某所有时,李某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与吴某对房屋的共有权消灭。

《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李某虽于2月1日即依照生效的判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未进行宣示登记(登记到自己的名下),李某对房屋并无处分权,所以李某于3月1日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某所有。

4月1日吴某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王某,并于5月10日给王某办理的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王某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王某自5月10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消灭。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使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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