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等依法进行审查。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第十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事项。第三章 内部治理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规模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或者社会组织财会人员兼任。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会员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会员或者理事中进行分配。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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