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隐私权论文拜托各位了3Q
二、与网络隐私侵权有关的具体问题的探讨(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主体认定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的主体界定为两种,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到“人肉搜索”行为之中,网络用户就是在网络上挖掘、发布受害人个人隐私的行为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目前对此没有一个明晰的界定,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设备与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它是网络空间里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是为侵权信息的发布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强大的点击率及广告收入的利润刺激下,有时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题帖子不加以屏蔽或者删除,有时甚至会默许乃至纵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无疑也成为了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在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网络用户身份的认定。由于我国的网络注册并没有实行“实名制”,网络用户一般是以网名的身份发帖的,所以找寻网络用户在现实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一个具有普遍使用意义的办法是以其发表文章时所留下的IP地址作为切入点,通过电信部门的登记资料,查找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方面,法律也应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协助受害人找寻侵犯网络隐私中的网络用户的义务,使受害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二)关于侵犯网络隐私权侵权成立的标准问题侵犯网络隐私权成立的标准问题就是指“人肉搜索”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犯隐私权。对于侵犯一般人的网络隐私权的情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好认定。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侵犯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因为“人肉搜索”行为有时会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例如“周久耕事件”、“林嘉祥猥亵女童案”等。笔者认为把侵犯asocalled(r;ofATER。http://www.txlunwenw.com。TERremainder,e)普通人们隐私权与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中适用同等规则是不恰当的。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官员提出删除网站言论时,网站必须删除,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不利于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所以从公众言论自由与监督权实现的角度上讲,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要遵循可克减性原则,对于公众的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涉及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中要对普通人们和公众人物适用不同的侵权成立的判断标准。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的“实有恶意”原则——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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