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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制的核心价值是

发表时间:2024-07-28 02:14:35 来源:网友投稿

什么是立法价值这个命题是以承认立法价值的存在为预设条件的。但是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的分析与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的英国的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断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 不过奥斯丁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功利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功利已做了必要的考虑和分配,法学家所要研究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汉斯?凯尔逊创立的纯粹法学则强调,只需对法的规范进行客观地实在研究,而排除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只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律概念进行推理和判断,而不必考虑法律的“应然”因素。赫伯特?哈特运用逻辑实证主义的哲学,提出了只需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的观点,一般不主张对法的价值进行道德判断,竭力反对立法伦理主义,但他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和实在法相辅相成的。就倾向性观点而言,上述学者反对对法律进行价值分析,对认同“立法价值”这个命题也持保留态度。

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立法价值的分析与评判的学者大有人在。主张以正义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学者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现代的罗尔斯,尽管他们对“正义”的解释不尽一致,但他们都承认有一种价值尺度作为立法的依据,法律不过是通过立法的正义的具体体现。其他一些坚持自然法学说的学者也都把理性、公平或者平等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立法只是遵循并且再现这些价值原则的具体活动。把属于道德哲学范畴的价值观运用于立法和对法律的评价,是支持立法价值论的主要特征。因为在立法过程中对行为价值的认同或排斥、对社会关系的价值定位,都显现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要求。主张以利益作为立法内在价值的功利主义,实质上是把利益需要当做一种核心的价值尺度来要求和评判立法活动,并以立法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确认为其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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