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实现程序正义的四个标准
(一)法律程序要合理。合理的法律程序首先体现在程序的完整性。任何法律活动,都应该受到一定的程序的约束,按照程序来进行,不能出现程序的真空,如审判活动,从案件起诉、立案、送达、开庭、质证、认证、评议、裁判等,都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要求,而且在时间期限上也应该有较为明确的要求,不能让当事人长期陷于诉讼,防止给当事人带来诉累。
其次体现在法律程序的透明性。这既包括程序要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人民授权来制定,制定后要向大家公开,让大家能够预测到程序的运行顺序和方向。还包括程序的运作要面向人民,接受监督,不能搞暗箱操作,如要公开审判、当庭评议等等。
第三体现在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以及安全上。程序本身的价值应体现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这就是说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⑥]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官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禁止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如在民事诉讼中,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点应该解决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减少不必要的国家干预、消除诉讼中仍然存在的行政色彩、为当事人提供平等诉权地位等方面进行改革。在保持公正的前提下,还应该按照效率的原则对程序进行完善。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民事诉讼为例,可以重新审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严格执行时效制度、完善庭前程序,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减少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认真总结并进一步完善申请再审制度实现司法程序的终结性等等。另外要注重程序的安全价值。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司法机关对逮捕指控事由的告知义务,规定刑事被告人迅速并在合理时间接受审判和释放的权利,规定对非法司法行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规定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等都在体现公正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多地还体现了一种安全的价值。
在保障程序的价值方面,可以从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中吸取一些有益经验,坚决破除陈旧观念的束缚,进一步改进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就还有待于加强。
(二)多数民众应认同。首先是在法律界要全面、真正地树立起程序正义的理念。司法界是法律程序的执行者,如果认为程序正义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仅当作一个美丽的花瓶作为摆设,那程序正义根本就没有生存的空间。
其次要让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充分参与法律程序,体会程序正义。重点要让当事人详细了解法律程序的内容,充分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主张、观点、证据,明白自己胜诉和败诉的具体理由,从而让当事人产生程序是公正的认识和信念,即使对败诉的当事人来说也要让在充分的参与前提下认识到,之所以败诉并非法院不公,而是自己在证据或者其他什么方面没有做好,结果是自己造成的。
第三要让普通民众逐步转变思想观念,从根据情理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的思维模式中解脱出来,树立如果程序是公正的,法官严格执行了程序,判决的结果就应该是公正的信念。
(三)中国法官有权威。法官权威的前提是法官的独立,包括身份独立、经济独立,法官独立首先应该修改宪法,通过宪法确定法官的独立地位,才可能打破目前各种制约法官独立的因素。法官的独立要重点解决法院地方化、法官管理行政化和法官价值取向政治化等问题。法官独立必须有法官的高素质作为保障。如果法官是独立的,但又是低素质的,不能自我约束、控制自己的行为,这同样会危害法治建设,损害法官权威。如同波斯纳所言:“法官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确定的学术职位一样。
法官不想成为有权势者的仆人。但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⑦]所以法官的高素质对于法官树立权威是十分重要的。法官的高素质不仅包括扎实的法律理论、娴熟的司法技能,还包括公正的司法理念,崇高法律的精神,以及自我独立的意识。
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更加理性地裁判案件,才能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规定,才能始终恪守职业道德的要求,居中进行裁判。同样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明辩法理,保障裁判做到说理充分,让当事人信服。而从一定程度上说,只有讲道理的法官,才能够在民众中享有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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