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制度的评价
首先可以肯定的说,自由心证制度能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长期存留并发展下来,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一般认为,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
⑴自由心证原则给人们在庭审活动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发挥主观逻辑思维能力提供了可能;⑵实行自由心证原则能有效地抵御和防止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有利于法官独立判案;⑶自由心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随心所欲或主观擅断,而是一定主客观条件结合的产物,更加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事实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草案被杜波尔提交法国制宪会议之时,就遭到了一些议员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才使证据取得了客观确实性,如果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听凭法官自由地、不受法律约束地判断证据,就难免使得法官对案件专横独断,也就不可能使案件获取客观真实性,法定证据制度的客观确定性的意义就在于防止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的危险,防止法官在认定证据问题上产生任何错误的主观感觉。他们的意见虽然在制宪会议的辩论中因未能占到多数而失败了,但其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应当所以而被完全否定,多年之后大陆法系各过对自由心证理论的修正和对自由心证的限制性变革即说明了这一点。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认识到自由心证制度的主观随意性过大,难以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不少学者都对此提出了批评和建议。相应地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对诉讼法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或是做出新的解释,或是增加某些限制心证的条件。作为始作俑者的法国在1959年的《刑事诉讼法》涉及自由心证原则的有关规定中与其1808年最初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即防止法官在采用自由心证时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其他大陆法系诸国也都做出了大抵相似的限制性规定。当今世界诸国实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基本都是一种有限的自由心证制度。这种变革的实质也正是利用法定证据制度之合理性对自由心证制度之弊端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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