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税法规定哪些费用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多少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的范围。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意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包含三个并列关系的“视同”——视同销售货物+视同转让财产+视同提供劳务。但是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却只有两个“视同”——视同销售收入额+视同营业收入额。二者的差异是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不包括——视同转让财产收入额。为什么会出现这个差异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税函〔2009〕202号只是规范性文件,法律层次低于作为法规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大家都清楚企业转让财产,比如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都是不能作为广宣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都是按照最终的净额(处置利得或损失)进行纳税申报的。在实务中大家口语中经常用“视同销售”来代替所有三项的“视同”,但是一定要清楚“视同”也是有区别的,“视同转让财产”是不能作为广宣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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