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规定什么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的民族也应当由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各民族自治区依自治权限,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自治区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地方经济事业。在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下,依据财政权限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办法,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艺术和卫生事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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