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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发表时间:2024-08-19 14:39:24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第七条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第八条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第九条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第十一条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第十二条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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