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设备;提倡和引导城市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履行社会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本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列入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城市燃气设施的改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天然气加气站(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燃气经营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二)燃气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备、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城市燃气供应质量。因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城市燃气调峰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调整燃气供应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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