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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开发审批条件

发表时间:2024-08-23 19:19:54 来源:网友投稿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检具温泉水权状,并拟具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向开发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私有土地内供家用及牲畜饮料,且每分钟温泉流量在二十公升以下之温泉取用者,免为申请温泉开发许可。但其使用足以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用水之利益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申请开发许可。第3条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许可之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机构及本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之机关。第4条 申请开发许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证明,除为物权登记文件外,如属公有地者,应检附该土地管理机关之许可或同意书函,如属私有地,则应依法公证;其同意使用之期间并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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