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三角洲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应该由( )审批。
珠江三角洲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应该由( )审批。
A 、国务院
B 、有关省、自治区政府
C 、国务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D 、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珠江三角洲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应该由有关省、自治区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向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
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域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1.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
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其他资料汇编。
2.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图纸:
(1)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
(2)城镇体系规划图;
(3)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
(4)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
图纸比例:全国用1:250万,省域用1:
1、00万-1:50万,市域、县域用1:50万-1:
1、0万。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用1:5万-1:
1、万。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飞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规划、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民族习俗、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区域、江河流域等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大、中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可以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勘察测量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鉴定。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分布和发展规划。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综合评价区域城镇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城镇化目标、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等级和规模结构、空间布局、区域生态环境,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及水资源的分配、利用和保护,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等内容。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节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供热、燃气工程,绿地建设,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地区保护,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其他基础设施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免责声明:本站发布的教育资讯(图片、视频和文字)以本站原创、转载和分享为主,文章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如果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底部站长邮箱进行举报反馈,一经查实,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感谢您对本站的关注!
新励学网教育平台
海量全面 · 详细解读 · 快捷可靠
累积科普文章数:18,862,12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