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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政发13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

发表时间:2024-07-23 01:43:12 来源:网友投稿

辽政发[2000]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的决定

(二000年四月七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赂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省政府决定,将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置的14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14个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14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的执收执罚部门必须在1个月内持原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物价部门更换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表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部门收费依据

10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 省水利厅辽价发(1992)61号

11电力设备和仪表检验费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辽价发(1992)214号

12损坏电力设备赔偿费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 辽价发(1993)214号

13机动车票据工本费(结算单据) 省交通厅 辽价发(1993)31号

14公路工程材料试验费 省交通厅 辽价发(1993)31号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某项事业,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集中提取、使用的财政专用资金。第三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含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各类基金、下同)的部门和单位,均执行本规定(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立项审批、统一制定标准,统发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和收费稽查制度,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能管理部门,物价、审计、行政监察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管理的职责,银行等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收费的立项审批和标准制定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含基金的标准制定)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负责。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有关规定准备收费,应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请,并提供立项依据及有关资料,向物价部门提出收费标准。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形成的基金,其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所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和开支状况予以核拨。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其财务体制,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即收费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标准和使用内容来使用资金,其收入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支出用于经费开支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用于各项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要按旬、月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对零星收入月帐面余额不足千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季上缴一次。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资金用款部门,要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经费支出、专项支出情况编制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是本行政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第二章 收费审批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已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者外,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应当遵循取之有度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七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必须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发后执行。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其他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书面征得省财政、物价部门的同意。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书面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和下达非财政开支人员的编制指标,必须书面征求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简称执收单位,下同)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简称《收费许可证》,下同)。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简称收费票据,下同)。《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当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交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第三章 收费监督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载明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收费范围亮证收费,并使用收费票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可以拒缴,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号码。第十四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执收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

对群众反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或者予以纠正。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法律规定如下:

1.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

(1)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待原则的按国际对待或国际惯例审批收费项目。

(3)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按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4)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按规定程序审批收费项目。

(5)各类考试费需要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2.不符合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收费。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

(3)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的收费。

(4)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收费。

(5)违反WTO规则的收费。

(6)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歧视性收费、地方保护性收费。

(7)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8)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的证照、证件,或虽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但已有经费来源的。(9)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

执业资格准入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10)除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强制性考试收费。(11)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和法人参加的评比(包括评选、评优、评价、评奖、评审和展评)收费。(12)未经合法程序批准,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实施的收费。

3.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审批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扩展资料分类

一.按收费对象分为:涉企收费、涉农收费、其他收费等三类。

二.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

(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三.按管理权限分为:中项中标收费、中项省标收费、省项省标收费、其他收费等四类。

(一)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抚顺市住宅建设收费规定

一.减半征收项目

1.工程建设监理费

2.城市规划管理费

3.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危房鉴定费)

4.供热上网集资费

5.人防结建费

6.煤气增容费

二.免征收项目

1.教师住宅建设基金

2.土地出让金

3.房屋拆迁管理费

4.拆建比费

5.噪音污染费

6.沥青排污费

7.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8.电贴费

9.招投标管理费

10.价格调节基金1

1.建设工程档案保证金(竣工图保证金)1

2.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三条 向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省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以上部门的文件或省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的文件以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增加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第四条 行政事业收费部门必须按市确定的住宅建设合理收费项目收取费用(见附件一),对国家、省、市已明确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在住宅建设中收取,具体取消的项目按物价局下发文件为准。

第六条 各公用专业公司(包括电力、邮电、自来水、煤气、热力等)在住宅建设中收取的工程费、设计费等经营性收费,必须根据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工程设计的需要,提出工程预算,按照工时定额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凭借垄断地位随意要价,也不得凭权力盖章收费。第七条 各开发(建设)企业不得随意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收各种费用,确需通过开发(建设)企业代收的,委托部门应报请财政部门同意,并将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并提供给被委托方,否则被委托方有权拒绝代收。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中的前期费用、工程费用、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进入商品房价格,物价部门审核认定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为最终价格。开发企业向用户收取的进户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

第九条 除高档住房外,供普通居民使用的商品房建设不得搞高档装修。设计中有防盗门、铝合金窗、座便、瓷砖的,允许进入工程成本和造价。设计中没有的,不允许向用户收取上述费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均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在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辽宁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持《收费员卡》,并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后方可收费,严禁无证收费。第十一条 如上级部门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时,执收单位应持有关文件依据,及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增项或变更手续,严禁擅自收费。

对未办理手续而提高收费标准的,被收费单位可拒交费用。第十二条 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收足、收到位,并如数上缴财政,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缓的,须经市减免缓收费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管理。

第十四条 采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监督手册办法。市物价部门将分行业统一印发《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手册》,收费单位在依法执收时,应按《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手册》中所规定的内容严格履行收费职责;被收费单位有义务按规定交费,有权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和监督收费单位的执收行为。第十五条 对加重开发建设企业负担,加重购房者负担的乱收费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和《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纠正和处罚。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专业公司(含中、省直驻抚部门和单位)及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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