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产与民法所有权的区别
行政公产必须是所有或管理的客体,即行政公产或为所有权的客体,或为管理权的客体。
第一原始的行政主体在我国有两种:国家和集体。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我国,原始的行政主体不包括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12条进一步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是我国行政公产制度的宪法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有公共设施公产是指行政主体所有的,并由行政主体本身或另设其他法人管理的以实现公用目的公产。公有公共设施是公共公产的一部分。表现为楼宇、桥梁、高速公路、车站等具体形式。其次这种公产的使用,既可以是直接地利用,也可以是间接地利用。所有权为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支配,故学理上称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权,称其他物权为一面的支配权,并将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的特性,称为“完全性”或“完整性”。强调所有权的全面性特征,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权的意义。故日耳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我国历史上固有法中的大租权与小租权、田骨与田皮等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权观念与制度,与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权观念并不相容,在近代民法中已无存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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