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术语:commonlaw
提到“Englishlaw”我们就会条件反射,联想到“commonlaw”这个概念,甚至把两者误解为同一概念。其实“Englishlaw”是“Englishlaw”,“commonlaw”是“commonlaw”,“Englishcommonlaw”又是“Englishcommonlaw”。
汉语中,人们往往把“commonlaw”说成是“普通法”、“习惯法”、“不成文法”、“判例法”,甚至有时在一定上下文中被当作了“事实上”的代名词——如:“commonlawmarriage”就被说成是“事实婚姻”:“commonlawwife”便被说成是“事实上的妻子”。严格说上述种种说法大多是人们对“commonlaw”的——种诠释(“interpretation”),而不是什么翻译(“translation”)。其中可算作翻译的,唯“普通法”而已。
“commonlaw”之译为“普通法”,似已“约定俗成”了,但是是否确切呢?在其尚未在广大读者间“约定俗成”前,尚不无商讨之实际意义。
形容词“common”具有:“共同的”、“普通的”、“粗俗的”、“低劣的”、“(数)共通的”、“(语)通(性)的”与“通(俗)的”等七类释义。按此则“commonlaw”之译作“普通法”,是于词典有据的了。但是词典上不是有七类释义吗?此处译作“普通法”,采用的显然是第二类释义。然则这样取义对不对呢?能不能另取他义,比如说取第一类释义而译作“共同法”呢?为什么“CommonMarket”译作“共同市场”,而不译作“普通市场”呢?
这就牵扯到一个翻译上“具体词义具体确定——具体词语具体翻译”的原则了。说得更明确一些:“common”一词在“commonlaw”这一合成词中的具体涵义是什么?是“普通”还是“共同”?请看下列引文便知分晓:
1.
……thecommonlawhasinitselfanumberofhistoricalsourceswhichwere,priortoConquest,embodiedinlocalcustom.TheuniquecontributionoftheNormanConquest,wastounifytheselocalcustomsintoonesystemoflawcommontoallmen,forthisreasontermedthecommonlaw.
——Walker&Walker,TheEnglishLegalsystem,Londonl976,TheEnglishLegalsystem,Londonl976,p.3
2.
ThecommonlawissocalledbecauseitwascommonlyappliedthroughoutthekingdomofEngland.
——YouandtheLaw,Reader'sDigestAssociation,Inc.,
由此可见英国的“commonlaw”是以其区别于前英国各地各种各样不统一的习惯而使之统一为在全国各地共同适用为其特征的,故汉语译之为“普通法”显然不如“共同法”之切合原意——哪怕译成“普遍法”也许也要比“普通法”略胜一筹吧。
以“普通法”译“commonlaw”的另一个严重缺点,则在于其易滋歧义——“普通法”可以被误解为另一法学概念“特别法”的对立概念。由此得出的体会是:
甲。法律翻译工作要求译者不但是精通语言的,而且也是精通比较法学的;
乙。约定俗成只是翻译诸规律之一而千万不能捧之为翻译的原则,更不能容忍它成为在翻译中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服从真理、从善如流的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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