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不属于村庄规划范畴的是()。
下列不属于村庄规划范畴的是()。
A 、环境整治
B 、农村居民点布局
C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D 、土地流转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道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庄规划分为为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的各项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所以选项D不属于村庄规划范畴。
下列不属于村庄规划编制内容的是( )。
正确答案A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的是村庄规划编制的内容。即:安排村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用地布局及为其配套服务的各项设施;确定村庄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工程设施等用地布局;确定村庄内的给水、排水、供电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确定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明确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分布、规模;确定防灾减灾、防疫设施分布和规模;对村口、主要水体、特色建筑、街景、道路以及其他重点地区的景观提出规划设计;对村庄分期建设时序进行安排,提出三至五年内近期建设项目的具体安排,并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估算和分析;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和建议。应重点掌握乡和村庄规划编制的内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可以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或者多个村庄联合制定。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在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上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和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明确城市设计导则。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的讨论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第十条 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第四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县域统筹、生态优先的原则,实现村庄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具体指导村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利、文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农牧民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村庄规划第七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牧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村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第八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民族文化特色。第九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域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容村貌整治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
村域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划定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对产业发展、村庄布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进行统筹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划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居住、公共设施等各类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对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村容村貌整治规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重点、时序以及资金来源。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征求农牧民意见,在村庄显著位置公示规划总平面图和相关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村庄规划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并且公布。第三章 村庄建设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指导,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牧民住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集约节约用地,尊重农牧民意愿,优先使用原有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地,科学合理布局,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
鼓励村庄建设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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