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应由( )。
城市规划的具体范围,应由( )。
A 、城市上一级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B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C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D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受委托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B】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汇合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第五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城市规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届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
(四)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跨地区城市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九)依法负责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第十三条 行政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审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各方面的关系。委员会由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市长任主任委员。
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局或未设置城市规划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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