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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吗

发表时间:2024-07-23 01:48:52 来源:网友投稿

装饰装修工程与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属建设工程,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规定。

问题提出: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处理意见:

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亦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所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除外。

实务要点:

装饰装修工程属建设工程,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所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除外。

案例索引:

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1/65:254)。

装修有优先受偿权吗?

装饰装修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门窗制作按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门窗制作安装享有优先受偿权。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

《合同法》第十六章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上述法条中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在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优先于抵押权。

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9:如何实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部分案例9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为一家施工企业,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在上海投资开发住宅小区,原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

2005年4月,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经双方对已完垫资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程价款。因被告缺乏资金无力支付,双方于2005年4月签订以在建工程折抵拖欠进度款的《补充协议》,将项目中的一栋23层房屋折抵工程欠款。由于当时抵价的房屋不具备预售条件,未办理预售许可手续,双方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办理预售登记。 2008年11月,当施工进度完成至结构封顶进入装修施工时,原告发现折价的整栋房屋另行预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9年3月原告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保全、查封了系争房屋。上海高院于2010年4月15日下达《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外支付相关的工程款。 第二部分对案例9的复盘 1.关于预告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1条对“预告登记”作出了规定,为双方的自我保护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导。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221条作出了与《物权法》第20条相同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值得强调说明的是,早在2005年4月,承发包双方签订以在建工程折抵拖欠进度款的《补充协议》,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物权受偿行为。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务中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近年来法定优先权说逐渐获得更多的共识。为维护相对较为弱势的承包人利益,防止工程款债务无法清偿时涉及农民工利益造成社会稳定问题,法律直接创设、规定该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别优先权。 早在2000年11月,朱树英律师在承办上海首例外资房地产公司破产案时,就向受理案件的上海徐汇区法院提出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应在破产财产处理时优先受偿,并提交了《关于请求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报告》。

徐汇区法院高度重视,特派副院长孙海虹到最高院作专题汇报,最终促成于2002年6月26日颁发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四条: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 最高院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之所以在这里列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法规的演变历程,主要在于感叹朱树英律师开拓性的工作,超强的说服能力,以及上海开放的司法环境!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先驱们的工作,才推动了法制的进步!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二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个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三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但是受到限制;四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均不享有优先权;五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将无法使用或者进行拍卖、变卖。

而合同是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与优先权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如果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完成施工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对未竣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如果承包人无法提供已完成部分质量系合格的证据,则有必要通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建设标准。 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40条的规定,构成造价部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不构成构成造价部分,则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工程造价的本质是价格,包含双方协商确定的因素,在确定优先权行使的范围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双方事后达成协议,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计入、虚报造价金额以获取更高的优先权金额的情况,对其他债权人造成影响。

装修纠纷怎么走法律途径解决

如何合理解决装饰装修纠纷也是我国司法所面临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装饰装修纠纷是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解决,还是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解决仍然存在争议,该争议的解决关系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探讨一下我国装饰装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而《合同法》第269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这一规定则说明了这两种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但对具体装饰装修纠纷而言,是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解决,还是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解决,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对装饰装修承接人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一般承揽合同法律法规对承揽人无资质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资质有强制要求,承包人有无资质关乎合同效力,《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资质都有强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不同。承揽合同无效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不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主要还是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未经验收接受装饰装修成果的后果不同。有关承揽法律、法规对未经验收接受装饰装修成果的后果未作推定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未经验收接受装饰装修成果的后果推定为验收合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处理不同。法律对承揽合同竣工日期争议的处理没有特别规定;而建设工程合同则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5.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6.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另,建设工程款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承揽合同款则不然。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畴,还是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其实这个问题早已有定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某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令[2001]89号)第八条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法规、司法解释规定都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从应然性而言,装饰装修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但从实然性而言,笔者认为,不应把所有的装饰装修纠纷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来调整,这样不利于鼓励交易,繁荣经济,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情况比较复杂,小到仅仅铺设家居地砖、粉刷家居墙体,大到几万平方米的全面装饰装修。如果仅仅铺设家居地砖、粉刷家居墙体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来调整,承揽人都需要施工资质,若遇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将无资质施工界定为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这样极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公正保护。那么何种装饰装修纠纷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何种装饰装修纠纷适用承揽合同法律规范来调整,笔者认为应依据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来界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下: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笔者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无论住宅装饰装修,还是商业装饰装修)若涉及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作内容的,该装饰装修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若未涉及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则该装饰装修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法律规范来调整。

最高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您好最高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内容如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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