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督促和保障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及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
(五)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投诉,并负责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负责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九)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管理公示制及错案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十)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行政机关中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向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和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须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发现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在施行期满1周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有关备案材料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处罚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在收到备案材料7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个人罚款超过500元、单位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30000元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按本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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